劳动能力鉴定,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非因工受伤或因病等原因,导致职工本人存在劳动功能障碍、生活自理障碍、丧失劳动能力情形,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鉴定标准,进行的技术性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重要依据。
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答: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在医疗机构诊治的材料。工伤职工在医疗机构诊治的材料是指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过程中,由医疗机构记载的有关工伤职工的病情、治疗、检查检验情况等材料。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据此审查工伤职工的伤情是否处于稳定状态,确定能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答:设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本人。
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答: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同时,如果出现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加重的情况,会根据鉴定结果,作出新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调整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
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